序号为第11条的“共同海损和救助条款”一共有3款。其中第2和第3款的内容涉及到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并要求共同海损必须是为了避免承保危险而发生的,与1983年ITC-H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的内容完全相同。
船东处于风险中的运费在发生共同海损或救助时,就会成为受益方而参加分摊。第1款规定本险人承保此种运费对共同海损、救助报酬应分摊的部分,但是如果有不足额险情况,险赔偿则要做相应的扣减。这个标准往往以公布在《金融时报》上的数字为准。
序号为第14条的“时间损失条款”规定,本险不承保海难或其它原因引起的时间损失造成的任何索赔。之所以在运费险条款中加入本条规定,是因为英国1906年(险法》第55条将迟延直接引起的船舶或货物损失索赔作为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但是没有提及运费险。故险人需要通过本条规定将迟延造成的运费损失作为约定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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