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某的妻子张某是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1993年11月,该公司以张某为被保险人,以本公司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1994年4月,张某乘公司汽车出差,途中因车祸身亡。
制衣公司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理应得到保险赔偿。奚某认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而不应该是单位法人或其他无关的人。双方争执不下,起诉至法院,诉请获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保险金。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依据这些规定,作为投保人的制衣公司完全可以成为受益人。
值得注意的还有,《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张某认可其制衣公司为受益人,其行为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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