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中处理不够周到、缜密,一旦发生保险金给付,可能引起许多不必要的纠纷。
(2)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法律上并没有要求在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一定要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不能因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离婚而判决该合同无效。
(3)在生存年金中,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是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还是属于已经死亡的受益人的遗产,在法律上并无特殊规定,在保险法中也只是规定了死亡给付条件的保险金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对生存年金在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金该作何处理就没有相应的规定。
尽管此案比较复杂,相关法律条款又如此苍白,我们仍然认为:受益人死亡后,龙先生有权收回其继续交的保费,此时,吕女士天然拥有对保险金的所有权。不难看出,本案属于保险实务中比较复杂的案例,涉及到了《保险法》和《民法通则》中的许多原理及法条。保险利益原则必须灵活运用,才能在实务中正确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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