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三指掌指关节活动尚可。A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约定,即“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18%”,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6千元。保险公司认为,从A的伤残程度来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无名指只是部分丧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给付标准第二十项“残缺”的规定,只能适用第二十一项约定“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保险金额的2%”,即给付意外伤害保险扣1000元。
A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告知A“残缺”的含义,双方对该两字的含义发生了歧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即“残”是“残废”的意思,“缺”是“缺失”的意思,A的伤残程度符合《保险公司意外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付A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3万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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