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能够转移雇主的行业风险的风险,减少风险带来的经济压力。因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采取统括式,即被保险人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依法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那么雇主责任险到底有哪些保障利益和需要注意的问题呢?以下通过几个雇主责任险案例进行说明。
某货物运输公司为其所雇用的50名驾驶员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雇主责任险合同。合同规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是40个月工资,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48个月。投保人按保单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内某日,公司驾驶员任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车祸,任某受伤,花费医疗费10万元。
公司还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依然可以获得雇主责任险的赔付。因为两种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雇主责任险是基于雇主未能尽其法律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保险,而工伤保险虽然也是承保雇员遭受人身伤亡或疾病时的雇主赔偿责任,但不考虑雇主有无过失。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雇主责任险是商业保险。
公司因为工伤保险而获赔7万元。根据雇主责任险合同,每人伤残赔偿限额是雇员的48个月工资---12万元,保险公司因而赔付了5万元。
雇主责任险的基本保险责任包括三方面:被保险人雇用的人员包括长期固定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在保单有效期间,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在保单列明的地点,从事保单列明的业务活动时,遭受意外而受伤、致残、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伤残或死亡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导致所雇用员工伤残或死亡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支付的有关诉讼费用。
某房屋卫生设备工程技术公司的油漆工吴某,患了皮肌炎,入院治疗,3个月后不幸死亡。但由于J公司曾经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因而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一笔保险金。该保险合同规定:“凡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保险有效期内从事与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导致职业性疾病,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公司须负担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
虽然保险公司起初称,皮肌炎并非职业病,但后来法院做出定论:究竟什么是“与职业性有关的疾病”,合同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合同法》与《保险法》规定,当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作出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判令保险公司赔付。
工伤保险作“后盾”雇主责任保险,是指承保雇员在受雇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根据雇用合同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在雇用过程中,如果雇主未能部分或全部履行自己对雇员安全进行保障的义务,致使雇员遭受人身伤亡或疾病,雇员有权依法要求雇主赔偿其经济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在雇主责任保险中,规定了个人保险金额和事故限额,每次发生保险事故,若有多位被保险人受伤,则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给付额的总和不超过事故限额;对个人而言,在保险期限内获得的保险金给付总额不超过个人的保险金额,亦即所谓的“双重限额”。
甲公司为其属下的销售人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合同确定了责任范围以及医疗、死亡最高赔偿金额。2003年3月2日(星期日),甲公司雇员李某在驻地突然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调查发现,李某为甲公司外派长驻销售代表,事发前一天晚上饮酒后一直熟睡,直至第二天起床倒地昏迷。根据医院的抢救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因确定为“意外猝死,死亡原因待查”。
为查清李某的死亡原因,经被保险人申请,当地公安部门进行了尸检,并出具了“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确定死亡原因为“猝死”。保险公司以不在工作时间、非意外事故及酗酒为理由对本案实行拒赔。
在雇主责任险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对责任范围约定的不明确、投保要素审核的不严格等问题,往往容易导致一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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