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与以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比,《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更广、操作性更强、各有关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更明确、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好保障、管理服务要求更高。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本省城镇户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由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农民合同制工生活补助金由其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外地城镇户籍失业人员可选择在缴费地或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缴费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到我省任何一个区(县级市)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并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低缴费年限“满一年”的要求,不限于最后一个缴费单位。
三、 《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工在1998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四、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参保期间转为城镇户籍的,入户前在入户地所属统筹地区连续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城镇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五、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同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从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延期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或因各种原因被停发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给予补发失业保险金的,在补扣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补相应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自愿选择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给予办理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手续。延期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给予补发失业保险金的,在补交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后,可补相应月份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六、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本局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意见为准。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和城镇个体工商户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和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可以不参加失业保险,但必须为其所雇用的员工办理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雇工本人也要按规定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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