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危险程度增加对保险人具有重大影响。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是根据保险标的在特定情况下的危险程度,按照保险统计学制定出来的费率表核定的。如果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不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就会导致保险人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承担较高的危险责任。显然,这与订立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是相悖的。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出现了新的危险程度更大的危险,就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如企业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厂房,原用来生产钢铁,其危险级别属于一般工业险,费率档次为1%,现该厂除生产钢铁外,还生产以金属为主要原料,兼用少量塑料及非金属材料作原材料的机器零件,其危险级别属于二级工业险,费率档次为1.5%,此时,即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危险程度增加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保险标的因用途变更而导致的危险级别增加;二是保险标的虽未变更用途,但作为设备等已老化或安全设备撤除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或外界因素发生变化而导致其危险程度增加,如保险标的处于山岩下,因暴雨致使岩石开始出现松动等情况。
危险程度增加通知的方式,以书面通知为主,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电报、电话或口头通知。通知是否及时的标准,法律上无具体的规定。一般的法律准则是,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扣除适当的通知方式在途时间,如超出这一时间限制,一般被认为是通知不及时,构成对本条的违反。
一旦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客观事实成立,则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1)被保险人依法负有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2)保险人有权请求增加保险费;(3)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只适用于保险人不愿继续承保已增加危险或者愿意承保已增加的危险,但增加保险费的请求存在被保险人拒绝的情况。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保险人,则违反了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则依照该条和第2款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所发生的损失,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免除通知义务:
1.危险的发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如汽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车库的危险增加,这与保险人无关,不必作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
2.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导致的危险因素增加,如为了防止火灾蔓延,将原置于屋内的易燃物移到屋外。
3.因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的危险因素增加,如收到遇难船舶求救信号而前往救助等。
4.保险人知道的情况,包括依通常注意程度,保险人应该知道和无法推诿不知道两种情况。
5.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说明不必通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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