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蕊与李某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程某盛、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法院裁判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主要负责人:蒲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占。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时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逃逸不仅属于违约行为,更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对免责部分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义、张金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洪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义、张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8,516元,不足部分由王洪占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06时15分,王洪占驾驶牌号为冀B3393F号重型平板货车,沿大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大丰路与东风路交口西北角驶入北侧路肩土路,遇行人杨秀娟沿大丰路北侧路肩土路由西向东行走,王洪占所驾车辆车头中部碰撞杨秀娟身体后,车头又与路边信号灯杆、电线杆及路边房屋(房屋所有人:王国新)接触,造成杨秀娟死亡,信号灯杆、电线杆、路边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洪占弃车逃逸,于7月16日0时许投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秀娟、王国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页“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记载:王洪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责任。
王洪占驾驶冀B3393F号车登记为王洪占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秀娟系河北省非农业家庭户,死亡时年满56周岁,张义、张金刚分别为杨秀娟儿子、丈夫。
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洪占是否存在逃逸行为2.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杨秀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王洪占虽然提出其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主张。然而,结合庭审中对其询问,王洪占认可其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王洪占提交的通话记录、就诊记录及陈述并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弃车逃逸”的认定。因此,本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逃逸免赔,并未免除保险人提示义务。本案中,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并无证据证明向王洪占履行了《保险条款》中案涉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王洪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固然应予谴责,但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仍应就其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对于王洪占造成的侵权后果,由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洪占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即张义、张金刚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秀娟为河北省非农业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确认为859,520元(42,976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452元/年标准保护6个月,计为35,22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洪占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处理丧事事宜及往返距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宿费。考虑到杨秀娟外埠亲属来津处理丧事,势必产生住宿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500元。6.医疗费。该部分损失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抢救费用发票佐证,该部分损失认定为27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97,516元。
对于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上述有关赔偿责任承担的论述分析,由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义、张金刚医疗费27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270元。张义、张金刚超出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749,520元、丧葬费35,226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7,246元,由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张义、张金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义、张金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27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义、张金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87,246元;三、驳回张义、张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张义、张金刚负担135元,王洪占负担2,3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而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
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主张,中国银保监会颁发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该条款加粗加黑,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且王洪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系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然,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洪占送达或提示过该保险条款,王洪占亦否认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故对于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关于其尽到提示义务而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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