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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徐彤与太平洋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9)辽民再117号】
裁判要旨:徐彤持有武警部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无证驾驶的问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对于本案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相较于驾驶武警部队车辆,驾驶民用车辆并不会增加驾驶行为的技术要求和危险性,徐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武警部队颁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实际驾驶的民用汽车为普通C证范围内的小型车,应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不能增加驾驶的危险性。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要求,徐彤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所需要的驾驶证也仅需公安部门直接核发,即可换领地方驾驶证,并不需要另行参加相关科目考试,并无技能方面的障碍,仅需履行程序即可。交警部门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徐彤系无证驾驶,且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对无证驾驶并无明确、详尽的规定和解释,保险公司也未尽提前说明和告知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主张徐彤系无证驾驶,依据不充分。据此,原二审法院认定徐彤系无证驾驶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保险公司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再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彤,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涧,该公司法务人员。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玖,男。
再审申请人徐彤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辽民申33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彤,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涧,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彤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现役军人,持有武警部队颁发的机动车A驾驶证,而法律并无规定持有武警驾照的禁止驾驶民用车辆,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申请人系无证驾驶,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系无证驾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中三方当事人就车辆损失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而潞达公司并未上诉,二审对其车辆损失予以改判有悖于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和120条的规定,驾驶地方车辆需要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驾驶证,而申请人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签发的驾驶证,故本案应按无证驾驶案件处理,原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潞达公司辩称,本案经过辽阳市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彤驾驶的车辆是全责,为了维护车主及司机的利益,支持本案二审判决。
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徐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9,240元、认证费2,200元、施救费330元、拆解费4,000元、停运损失19,500元,总额65,2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1日23时40分许,徐彤驾驶辽K×××××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翰林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曲庆生驾驶的辽K×××××载乘董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徐彤、曲庆生、董胜受伤。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徐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潞达公司无责任。经辽阳县润东价格评估认证有限公司辽县价车字[2017]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39,2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徐彤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潞达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徐彤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彤赔偿。关于潞达公司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9,240元一节,根据潞达公司向法庭提供辽阳县润东价格评估认证有限公司辽县价车字[2017]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39,240元。因此,潞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潞达公司请求被告赔偿认证费2,200元一节,根据潞达公司向该院提供认证费票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潞达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30元,根据潞达公司向法庭提供辽阳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施救费发票,证明潞达公司产生施救费330元,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潞达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9,500元,根据潞达公司向法庭提供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潞达公司汽车停运损失每天260元,停运时间为75天,实际停运损失为19,500元(260元/天×75天),对该项损失该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2,000元,被告徐彤赔偿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潞达公司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39,240元、2、认证费2,200元、3、施救费330元、4、拆解费4,000元、5、停运损失6,500元,总额为52,270元。应由被告徐彤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潞达公司各项损失47,770元。被告徐彤赔偿4,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潞达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7,770元;二、被告徐彤赔偿原告潞达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三、驳回原告潞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25元,被告徐彤负担340元。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徐彤因交通事故造成潞达公司车辆损失,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应通过申请或完成科目考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驾驶人即使持有部队驾驶证,但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同时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应视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地方民用车辆的,属于无证驾驶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辆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赔事项,该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加黑,应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免责条款的接受。故徐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徐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潞达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5,2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均由徐彤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徐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武警部队颁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实际驾驶车型为小型轿车。案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其余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徐彤持有武警部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无证驾驶的问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对于本案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相较于驾驶武警部队车辆,驾驶民用车辆并不会增加驾驶行为的技术要求和危险性,徐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武警部队颁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实际驾驶的民用汽车为普通C证范围内的小型车,应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不能增加驾驶的危险性。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要求,徐彤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所需要的驾驶证也仅需公安部门直接核发,即可换领地方驾驶证,并不需要另行参加相关科目考试,并无技能方面的障碍,仅需履行程序即可。交警部门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徐彤系无证驾驶,且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对无证驾驶并无明确、详尽的规定和解释,保险公司也未尽提前说明和告知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主张徐彤系无证驾驶,依据不充分。据此,原二审法院认定徐彤系无证驾驶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保险公司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停运损失,原一审法院确定总数为6,500元,潞达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直接侵权人徐彤负担,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5,770元;
三、徐彤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6,500元;
四、驳回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共计2,3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徐彤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云波
审判员 张云涌
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雪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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