卵巢癌是指发生在卵巢的恶性肿瘤性疾病,原发于输卵管和腹膜的恶性肿瘤临床特征和治疗模式和卵巢癌相似,经常也统称为卵巢癌。卵巢癌可发生于任何年龄,其组织学类型多样,主要为上皮来源。卵巢癌早期病变常无症状,不易发现,晚期病变的症状不典型。治疗采用以手术为主的综合治疗方案,治疗后复发率高,预后与肿瘤病理类型、分期、治疗方案、患者个体等多方面因素有关。
一、案例详情
2018年08月16日,居住在大同市的张冬梅(化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重疾险合同,保险金额:500000.00元;保费:4332.00元;缴费期限:30年;受益人:袁锐坚(化名);生效时间:2018年08月16日。
2020年10月01日,张冬梅感觉到身体不舒服便去医院进行检查,在检查报告有异常,医生建议住院检查治疗,最终被确诊为卵巢癌。在医院的安排下,进行手术治疗,在等到病情好转之后就出院医疗。
张冬梅在出院之后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张冬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过子宫肌瘤为由拒赔。
二、双方观点
袁锐坚认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在保险期间,在被诊断卵巢癌之后,进行手术治疗。病情痊愈之后,就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但是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过子宫肌瘤为由拒赔。
子宫肌瘤与卵巢癌是两回事,故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袁锐坚的保险理赔金额人民币50000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我司在审核时,经过调查发现张冬梅在与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过。因此,本公司做出拒赔决定。
在投保时针对重疾险投保书的财务及其他声明信息和健康信息告知,被保险人处都是填写“否”;在最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书都是本人签名的。
争论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因张冬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过子宫肌瘤而免除赔偿责任。
三、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该份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对合同的双方都是具有约束力,双方都要按约履行。
作为非医学专业的普通老百姓,并不能确定自己以前检查出有子宫肌瘤就是患有卵巢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中的健康告知未如实告知义务来解除合同的,保险合同中健康告知条款对于卵巢癌并未界定清楚和明确说明具体病种。保险公司应当向袁锐坚赔付保险保额。
综上,依照《保险法》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锐坚保险金500000.00元。
四、慧哥思考
卵巢癌卵巢癌可发生在任何年龄段,不同组织学类型肿瘤的好发年龄段不同,如生殖细胞肿瘤最常见于20岁以下女性,交界性肿瘤好发于30~40岁女性,总体而言卵巢癌绝大多数发生在50岁以上女性。在我国,卵巢癌发病率居妇科恶性肿瘤第3位,约占所有女性生殖道肿瘤的23%,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我国每年死于卵巢癌的女性约为2.5万,居妇科恶性肿瘤之首。
虽然这种情况最终由法院赔偿,但慧哥仍然建议在购买重疾保险时,必须清楚地看到保险合同中的各种条款,包括各种免责条款和你的健康状况。
并且在投保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还应及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这样才能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清楚自己的保险责任。
本案例相关《保险法》条例: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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