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导读
9月3日,银保监会就《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对保险集团公司的设立和许可、经营规则、公司治理、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规范;银保监会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全面、持续、穿透的监督管理;银保监会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保险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并表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保险集团的总体风险;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投资的符合条件的机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范围;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报告并表范围及管理情况。
重点条文 新旧对照
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稿)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全面、持续、穿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且投资人合计控制两家或多家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
(二)投资人已控制的保险公司中至少有一家经营保险业务6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投资人已控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具有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体系,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亿元;
(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处置风险进行并购重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上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四条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审批,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司股东资质条件,股权结构合理,且合计至少控制两家境内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成员公司;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处置风险的,经银保监会批准,上述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拟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投资人控制的保险公司中至少有一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6年以上;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上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五)最近4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失信行为。
第五条保险集团公司的设立,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其中,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二)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保险子公司。
第七条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发起设立。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其中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二)更名设立。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该保险子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包括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九条保险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管理为主。保险集团公司对外股权投资及投资设立相关企业应以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二条保险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管理为主。保险集团公司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二条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商业银行等非保险类金融企业。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30%。
第十六条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境内非保险类金融企业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团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30%。
第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
除上述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外,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非金融类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实收资本的25%,且不得参与该企业的经营。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非金融类企业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10%。
第十八条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
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金融类企业外,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单一非金融类企业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或不得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
第十九条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对境内非金融类企业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团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10%。
纳入前款计算范围的非金融类企业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在境内投资的首层级非金融类企业。
本条规定的非金融类企业不包括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要为保险集团提供服务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第十七条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保险集团公司依法对集团整体战略规划、资源配置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职责,对集团内部的人力资源、财务会计、品牌文化等实施统一管理,加强集团内部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集团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一条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符合下列要求的公司治理框架:
(一)覆盖集团所有成员公司;
(二)覆盖集团所有重要事项;
(三)恰当地识别和平衡各成员公司与集团整体之间以及各成员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
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规范的治理结构;
(二)股权结构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三)清晰的职责边界;
(四)主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五)科学的发展战略、价值准则与良好的社会责任;
(六)有效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七)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八)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二条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尊重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统筹管理集团人力资源、财务会计、数据治理、信息系统、资金运用、品牌文化等事项,加强集团内部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集团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统一的对外担保制度,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本级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 %。
第四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集团对外担保的统筹管理,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
保险集团公司只能对其保险子公司提供担保,且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
第二十三条保险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交叉持股。
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最多只得兼任一家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一条保险集团公司与其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与其非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四级。股权控制层级的计算,以保险集团公司本级为第一级。不开展业务、不实际运营的特殊目的实体以及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可以不计算在上述股权控制层级之内。
第三十二条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交叉持股,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不得持有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
第三十三条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最多兼任一家保险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与集团成员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调整业务、提高内部盈利能力、股权或者债权融资等方式保持整体的资本充足,并预留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履行对成员公司持续出资的义务。
保险集团公司将发行次级债募集的资金以资本金或其他方式注入集团成员公司时,应当严格控制保险集团公司双重杠杆比率,即长期股权投资账面净值与所有者权益之比。
第五十一条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与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加强业务管理、提高内部盈利能力、股权或者债权融资等方式保持集团的资本充足,并加强现金流管理,履行对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的出资义务。
第五十二条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发行符合条件的资本工具,但应当严格控制双重杠杆比率。保险集团公司的双重杠杆比率不得高于银保监会的相关要求。
本办法所称双重杠杆比率是指保险集团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所有者权益之比,账面价值是指账面余额扣除减值准备。
无
第五十六条保险集团公司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具体类型包括:
(一)主要为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审计、保单管理、巨灾管理、物业等服务和管理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二)根据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开展重大股权投资设立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子公司。
第五十七条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运行良好;
(二)上期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50%以上,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5%以上;
(三)使用自有资金投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
(四)拟投资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应当主要为该保险集团提供共享服务;
(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不得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
第三十九条保险集团公司应将公司基本情况和年度重大事项信息登载于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在事实发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七十一条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将本公司及集团整体的基本情况、重大事项、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登载于公司网站上。
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发生重大事项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临时信息披露公告。
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发布,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偿付能力相关信息披露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七条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保险集团公司投资成员公司以外的下列机构,该被投资机构应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被投资机构资产规模占保险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其风险足以对保险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保险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七十四条银保监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确定保险集团的并表监管范围。
第七十五条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纳入并表监管范围。
除上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集团公司投资的下列机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或造成的损失足以对保险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通过境内外附属机构、空壳公司等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保险集团实际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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