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者无证驾驶导致他人死亡,保险公司可否拒绝理赔?来看看今天的情况。
案情简介
11月,戴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株洲市境内的公路上行驶时,遇上了肖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于戴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以保证安全驾驶,并行经弯道湿滑路面,造成车辆失控侧滑,两车相撞,造成肖某受伤送往医院。
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戴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肖某不负任何责任。另外,戴某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8年5月,驾驶证状况不符合规定.超分.扣留.停止使用。
肖先生年仅38岁,是家里的顶梁柱,上有病,双亲要赡养,两个子女要抚养。悲痛欲绝的家属诉至司机戴某和保险公司1586227元,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家属无奈地向株洲市医院提起诉讼。
湖南省株洲:货车司机无证驾驶致死,百万赔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法院就这样判!
保险业争辩说,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驾驶员戴某在C1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需要A2驾驶资格的半挂牵引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违反了禁止的法律规定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内容。而戴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庭裁决
在株洲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戴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于本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无提示或明示说明,此条款无效。被告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投保人).机动车辆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尽管汽车保险单上有一栏“重要提示”,并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殊约定组成…3.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具体来说,是对免责和赔偿的处理;”但在重要提示一栏中,投保人的盖章或签字不在投保人名下,而电子保单和保险条款分开,被告人保险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它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因此,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地证明它已经对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中已经做了提示或解释。被告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支持。
虽然本案中各方对于戴进准驾有出入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条款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违反该规定并不直接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效果,需要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仍属于约定免责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可以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的情形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承保人.在承保人.对此项规定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没有履行其明示义务为由而不生效的,法院不予以支持。以上所述表明,保险人若以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情形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可适当减轻其明示责任,但不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因此,本免责条款并不能免除其提示义务。本案件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裁定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种损失1431671元。裁定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方1182000元,戴某已在上述1528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96871元的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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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案件采用了民法典格式条款的新规定。格式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与另一方协商、反复使用的条款。使用格式条款缔结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正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诸如免除或减轻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能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使另一方不注意或理解与其具有重大利益的条款,另一方可声称该条款不是合同的内容。
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它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因此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约定不作为合同内容,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也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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