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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的有权就垫付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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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按照法律规定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所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范围,其就垫付费用可代位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在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按照法律规定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所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范围,其就垫付费用可代位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保险限公司追偿。

【案情】

2019年8月1日,刘某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三轮摩托车与陆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陆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刘某受伤住院,共计产生治疗费132624.93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垫付刘某抢救治疗费用121800元。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次事故责任人追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治疗费用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返还义务。陆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之一,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则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法律规定为交通事故受害者刘某所垫付的相关抢救费用,应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范围,只是并非由受害方直接支付而已。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以上款项后,可代位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行使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既然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系代位追偿,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作为车陆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付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其追偿。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交通事故责任人投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追偿?

救助基金制度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人赔付能力不足,责任保险制度不完善、不充分,对于真正实现受害人权利保护仍有不足而建立的,其基本价值导向是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至上,基本功能定位是保护受害人权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或者适当补偿。救助基金的价值导向和基本功能定位,决定了其不同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投保人分担风险的功能,救助基金不能代替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且救助基金的补偿功能也不允许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换言之,救助基金主要是对受害的当事人进行垫付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只是一种暂时的帮助行为。这种垫付行为只是对经济困难的受害者的帮扶,而不是为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买单”,之后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还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分担风险、减轻赔付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就其发生的损害可以附条件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以保障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的权利。因此,在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公司虽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但其依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时,救助基金须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先行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此类情形下,救助基金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对此,答案应是肯定的。首先,法律已经赋予了受害人就其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后,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债权让与,即救助基金可基于法定债权让与向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其次,救助基金向承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追偿是保险制度为投保人分担风险的应有之意。

就本案而言,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就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抢救治疗费用已先行垫付,其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某、陆某对本次事故各负有50%的责任,因此就刘某产生的医疗费刘某、陆某应按比例进行负担。陆某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虽然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也不是垫付资金的使用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陆某应承担部分,受害人刘某有权请求陆某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后,基于法定债权让与,可代位刘某向陆某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追偿。

【来源:重庆四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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