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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办实事】第三场金融诉源专项治理一一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召开担保与融资担保行业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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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近日,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开展“金融风险防范与诉源治理专项行动”第三场——担保暨融资担保行业专场座谈会,邀请我市上述行业相关企业代表及行业协会与会,深入听取企业需求,并问计于民

近日,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开展“金融风险防范与诉源治理专项行动”第三场——担保暨融资担保行业专场座谈会,邀请我市上述行业相关企业代表及行业协会与会,深入听取企业需求,并问计于民,切实为群众办实事。


一、立足理解行业现状


担保业是重要的类金融业态,本次座谈会的企业界代表充分考虑了行业代表性,在行政监管单位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行业组织厦门市地方金融协会的大力支持下,参会的既有金原融担(建发)、金海峡融担(国贸)、火炬融担、信息集团融担等大型国企背景的担保公司,也有农商融担、元信担保、中佳担保、信诚友达等银行、民营、外资经济背景的担保企业。企业家代表们畅所欲言,介绍自身主要业务模式、市场经营状况及在展业过程中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增进了法官对担保与融资担保行业的了解,保障了司法判决更加贴近经济发展实际。

二、突出破解行业痛点


近期,我市两级法院受理了大量涉招投标责任险的案件,涉案主体众多,既有招标企业,也有保险公司与担保公司;起诉案由庞杂,既有合同纠纷等通用案由,也有独立保函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等商事专业案由,还有不正当竞争纠纷等知识产权案由,上述企业在发言中集中反映了对这类纠纷的风险担忧与法律理解困惑,对不同法院和不同庭室的司法尺度不一亦提出担忧。


金融审判团队针对业界集中反映的问题,基于丰富审判实务经验,逐一进行了法律分析和专业回应,通过大量数据与以案说法,宣导诉源治理理念,指导企业经营风险防范,得到与会人员一致好评。


聚焦招投标责任险(保函)

“工程履约保证保险”是近年来市场上涌现出来的一种新型金融产品,包括“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支付保证保险”等子险种,其中最主要的是招投标责任险。担保公司也有开展类似担保业务,其产品名称为“投标保证担保保函”。这些金融品种通过交纳少量保险费获取保险公司保函,令众多施工单位的巨额履约保证金得以释放,减轻了企业负担,受到市场欢迎。

今年以来,厦门市两级法院受理涉“投标保证保险”案件异常增长,从2019年5月中心受理全省首例案件,到今年的近百件,数据的异常背后,反映出经济社会发展中遭遇了新问题。针对这一情况,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以开展“金融风险防控与金融诉源治理”专项行动为契机,启动第三场专项行动。


本次专项行动还发布2个典型案例

1

原告厦门某大酒店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厦门某大酒店就酒店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1032家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电子投标。该招投标的保证金为40万元。投标人可以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等形式提交保证金。投标须知约定如果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他人雷同,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某弘公司为参加投标,以酒店为被保险人,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并支付保费9500元。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承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某弘公司参加上述工程项目投标,向酒店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公司承诺在收到酒店书面通知,说明存在雷同标等事实后,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酒店不超过40万元的款项。

开标后,评标报告认定某弘公司与案外人广西某建工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情形。

2019年3月6日,酒店向保险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因某弘公司的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构成雷同,要求保险公司在收到告知函7日内向酒店支付40万元,但保险公司拒不支付,故酒店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开立的保单系独立保函,现案涉保函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保险公司应按独立保函的约定,向酒店履行支付40万元的付款义务。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厦门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省首例投标保证保险纠纷,首次认定工程投标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为独立保函。金融中心通过案件的审理,首次明确工程投标保证保险符合开立主体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等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以及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在法律性质上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

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存在部分信息与其他投标人相同等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而根据保单,保险公司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存在前述情形任意一种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向受益人(招标方)给付款项。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关系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为维护投标秩序,保护招标人的合理信赖,约束投标人的行为,投标保证保险保单开立人也理应见索即付。

2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某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3日,某盛公司因参加厦门新机场某配套工程项目投标,以项目招标方厦门某开发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承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某盛公司参加上述工程项目投标,向开发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公司承诺在收到开发公司书面通知,说明存在雷同标等事实后,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酒店不超过80万元的款项。

2019年1月7日,经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对参加投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标。评标报告中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显示某盛公司的投标文件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与案外人某鸿公司重复。

2019年3月7日,开发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出《关于没收某盛公司投标保证金的说明函》,告知因某盛公司的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构成雷同,要求保险公司在收到告知函7日内支付80万。

2021年4月2日,保险公司如数支付,开发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据此向某盛公司追偿,但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表述,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故某盛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保险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某盛公司的追偿权。故判处某盛公司自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保险公司偿付其赔付的8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后全省首例独立保函追偿纠纷。金融中心通过案件的审理,进一步发展了工程招投标领域独立保函的裁判规则:独立保函具有单据性、独立性,应该遵守单据交易的原则,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形式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单开立人履行付款义务。

保函约定的付款条件仅为“说明事实”,招标人向保险公司发出的《关于赔付投标保证金的通知》已说明投标人存在雷同标,要求没收投标保证金,与保函要求的理赔条件相符。保险公司在收到保单受益人,亦即招标人“见索即付”的付款通知后,依约赔付独立保函约定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独立保函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开卷入基础交易纠纷。不仅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保险人依法亦有权在随后依据其与投保人(投标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


素材提供: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 林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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