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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2020)鄂01民终10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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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10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0-23层8-14号房。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B。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署保险合同。而法院却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8月17日投保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这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当庭对该份电子签名不予认可,该份电子签名系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安普惠APP终端提取,且其没有提供该电子签名数据运营方(或者存管方)关于该电子签名真实性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演示视频为其自己制作的投保和借款流程视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一审法院以此视频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投保了保险,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平安普惠公司办理申请贷款业务时,平安普惠公司经营范围内没有销售保险的资格。在办理该笔借款时,上诉人从未与保险公司有任何形式的接触。

在APP上办理业务时,并无保险公司向其销售保险的痕迹。上诉人在申请借款时并未接触过任何保险公司的员工、代理人,亦没有其他任何人向上诉人披露过该保险的有关信息、承保公司、产品类别、保障范围、被保险人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上诉人在办理借款过程中,是通过平安普惠APP申请的借款,只在进入页面的时候签过一个名字。

至于签一个名字,为何在众多文件(含投保单)上都有签名,需要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调查清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

第一,本案贷款是信用保证贷款,上诉人如果没有投保或者未增加征信作用,贷款是批不下来的。上诉人能够获得贷款,是因为上诉人进行了投保。

第二,案涉保险法律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在2020年4月18日已经结清了该笔贷款,同时也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保险合同以及相关的文件约定的义务。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没有返还的法律事实依据。

第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认证公司出具的对王**签名的电子认证文件五份,该文件能够清晰的显示该签名是上诉人实名认证后完成的。经比对电子合同和手写笔记数据均为一致,说明关于本保险的保险合同等都是王**本人签署,是王**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文件成立、有效。被上诉人没有返还保费的义务。

第四,本案所有的保险条款,特殊条款以及费率等全部的文件,均已在保监会登记备案。该保险以及保险业务模式完全符合法律和监管部门的规定。被上诉人无义务返还已经支付的保费。

第五,上诉人通过APP直接投保,是经过实名认证后签订了保险合同以及全部文件的情况下才生成的合同。整个投保过程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六,该信用保险不仅平安财险公司有,其他的各个保险公司均存在,模式也一样,也可以证明整个业务的合法性。

平安普惠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偿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费11047.68元;2、判决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普惠”是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为注册用户提供互联网借款服务的一款APP。用户需通过手机号码、身份号码完成注册登陆,借款前需进行人脸识别及视频面谈环节,还需要用户点击相应流程节点和输入短信验证码才能完成整个借款流程。

王**于2017年8月15日完成“平安普惠”APP注册流程并申请贷款。8月17日,“平安普惠”APP通知王**,平安财险公司对王**投保的保证保险核保成功及王**申请的贷款亦审批通过。2017年8月19日,王**申请的借款108000元放款成功。平台生成的个人借款协议显示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期数为36期。平台于当日生成保单,保单显示每月保险费额为345.6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王**在第32期时结清全部款项(包含32期保费)。

现王**以借款时不知购买了保证保险,借款实际利率超过年化利率24%为由,要求平安财险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王**完成整个借款过程除需要提供身份证、密码、银行账户外,还需要进行人脸识别及视频对话确认。王**完成申请借款流程需要按顺序点击相关节点(包含投保案涉保证保险)并输入短信验证码。虽然王**否认相关电子文件签字的真实性,但对手机号码的真实性及视频签约的经过均予以认可,结合上述借款流程,一审法院足以认定系王**本人在“平安普惠”APP进行的操作。故王**对投保案涉保证保险应当是明知的,“平安普惠”APP上形成的文件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王**要求平安财险公司返还保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提到的借款成本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利息、保险费收取主体不同,王**认为上述费用均属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则,按照交易惯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是无抵押借款人获取借款的重要征信手段,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应保费。

最后,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安普惠公司享有“平安普惠”APP的经营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案涉保费有何关系,对王**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王**负担。

二审期间,王**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在借款时,平安财险公司没有和王**进行协商,合同欠缺了必要的要件,不能成立。王**只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在其他地方没有签名。

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五份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拟证明王**签名是其实名认证完成的,经核对电子合同摘要值和手写笔记数据均一致,该签名由本人签署,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均合法成立且有效。经质证,王**对平安财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从头到尾只签署过一个名字。平安普惠公司对平安财险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所提异议系就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与否提出的观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根据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平安财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向王**退还保险费。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申请借款流程需要按顺序点击相关节点(包含投保案涉保证保险)并输入短信验证码。王**在一审中虽否认相关电子文件签字的真实性,但对手机号码的真实性及视频签约的经过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购买保证保险系王**本人在“平安普惠”APP进行的操作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8月17日,“平安普惠”APP通知王**,平安财险公司对王**投保的保证保险核保。

且平台亦生成保单,显示每月保险费额为345.6元。王**依约按期支付了32期欠款及保费,并提前还款。王**在结清全部款项后,主张其借款时不知道购买了保证保险,有悖于常理。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系王**本人在“平安普惠”APP进行的操作,王**对投保案涉保证保险应为明知。该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王**要求平安财险公司返还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王**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王日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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