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大江晚报」
杨某是山河公司员工,与谭某等6人被评为年度优秀员工。公司以每人3000元费用奖励员工旅游,被奖励员工可自行选择去或者不去,选择不去的员工没有旅游费用,旅游期间算正常出勤。2018年4月8日,杨某等7人乘机抵达越南。当晚于酒店沙滩散步时,一股海浪突然打来把杨某卷入海中,谭某等6人随即报警。2018年4月9日6时,越南警方发现杨某遗体并确认已死亡。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人社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复议后,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杨某父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职工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虽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但并非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必须参加的强制性工作任务,且在旅游前已将工作交接完毕,故参加旅游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也不属于“工作原因”,杨某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遂判决驳回杨某父亲的诉请。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杨某到越南参加旅游活动,并不是公司指派或因工作需要,与其工作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本案中,杨某到越南参加旅游活动,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或遵从用人单位安排之间并无关联,该旅游活动不是公司组织,也不是公司指派其参加的,杨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杨某父亲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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