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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特大暴雨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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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21年7月中旬以来,河南省出现了历史罕见的极端强降雨天气,大部地区降暴雨或大暴雨,本次降雨呈现出累计雨量大、持续时间长、短时降雨强、极端性突出等特点。这场突如其来的强降雨灾

2021年7月中旬以来,河南省出现了历史罕见的极端强降雨天气,大部地区降暴雨或大暴雨,本次降雨呈现出累计雨量大、持续时间长、短时降雨强、极端性突出等特点。

这场突如其来的强降雨灾害导致多地发生严重洪涝灾害,给当地带来了巨大损失,部分企业的厂房被淹,车辆、设备等资产损毁严重。据相关新闻报道披露,截至目前,多家险企已接到出险报案超96万余件。

对此次暴雨灾害而言,是否所有投保企业财产险的企业均可获得保险理赔?哪些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这一系列的问题,实务中仍有困惑。本文基于企业财产险保险条款,并结合保险的原理、司法判决进行探讨,以厘清企业财产险面对此次暴雨灾害时可能遇到的理赔疑难问题,从而明确此类险种面对暴雨灾害的理赔实践误区。

为便于讨论,笔者将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年版)、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年版)以及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年版)作为本文开展后续讨论的基础条款。

并非所有财产险均承保“暴雨”风险

“暴雨”作为特定的一类自然灾害风险,并非所有财产险产品均将其列入承保范围。财产险根据承保风险范围不同,可分为三类:财产基本险,财产综合险和财产一切险。

企业财产基本险(以下简称“基本险”)承保的风险包括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风险。

企业财产综合险(以下简称“综合险”)是在基本险的基础上,增加其他自然灾害风险(包括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等)。

企业财产一切险(以下简称“一切险”)是在综合险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意外事故风险(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总而言之,基本险、综合险、一切险的作用与功能大体相同,差别在于具体承保的风险范围,如下表所示:

因此,基本险所承保的风险并不包含“暴雨”,仅有一切险和综合险可覆盖“暴雨”风险。对于仅投保基本险的企业而言,在此次暴雨灾害中可能无法获得理赔。

案例一

A公司为其名下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及半成品向B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爆炸;(三)雷击;(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之后,保险标的物因台风吹袭受到损毁。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B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单承保风险范围为由拒赔。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查认为,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作为投保人应当清楚和全面了解保险责任范围的内容。涉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并不包括因台风造成的损失。故A公司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已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B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此外,法院进一步明确,该条款是保险公司所承保险风险的约定,并非减轻或消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并非所有暴雨均可获赔

目前,国内大部分财产险条款均将暴雨定义为“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这一定义与气象部门之定义口径基本一致。在理赔阶段,保险公司也常以当地气象监测机构的降雨数据作为判定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之依据。但是,保险实践中的统计方式与气象部门之观测口径仍略有不同:

1. 气象部门所公布的日降雨数据统计的时点一般是0时-24时或者第一天的6时-次日6时,即连续12小时或24小时的降水总量。而保险条款中所定义的暴雨标准包含三类,即1小时内、12小时内以及24小时内。因此,对于短时间内的强降雨天气是否构成“暴雨”,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很可能出现争议。

2. 现实中还存在同一区域内实际降雨量分布不均的情况,可能导致气象部门公布的全市/县的平均降雨量不能真实反映局部地区降雨情况。此情形下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亦可能发生争议。

为解决事实层面的上述争议,实务中通常是向气象部门申请查询保险事故发生地最近气象观测站的数据或事故发生当日每小时降雨的详细数据。此外,在司法实践层面,对于“暴雨”之认定仍存在以下问题:

01

保险条款中对“暴雨”之定义与气象部门之定标准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因此,法院认可保险公司对非保险术语的解释之前提是符合专业意义。如保险条款中对“暴雨”之定义与气象部门之界定标准发生冲突,则法院很可能认定保险公司对“暴雨”之定义条款有违专业标准,进而认定保险公司对“暴雨”的定义条款无效。

02

保险条款中未有“暴雨”之定义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当然可以适用气象部门对暴雨的界定标准?

虽然绝大多数保险条款中已有专业术语的解释条款,但实务中仍不排除有这种情况:保险公司认为“暴雨”是专业术语,国家已有相关标准的规定,无需在条款中专门列明其定义或对其进行解释。

但是,保险公司这一“疏忽”可能带来较为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李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江西高院认定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暴雨”标准(即气象部门对暴雨的认定标准)与被保险人的主观标准(“降水量非常大的雨”),已构成对“暴雨”这一格式合同条款的两种不同的解释,最终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不利解释原则”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当然该案裁判观点仍有商榷之处。《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此可知,适用不利解释之前提是两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均不构成通常理解。然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暴雨之界定标准系由我国气象部门确立的国家权威标准,此情形下将其认定为对“暴雨”的通常理解具备合理性。在未明确“暴雨”是否存在通常理解的前提下,本案法院径直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进行裁判难言符合法律规定。

03

由哪方举证保险事故是否构成“暴雨”?

对于由哪一方承担证明雨量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之举证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需承担的对保险事故的证明责任程度应限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所要求的“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如保险公司认定保险责任事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则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后果。

案例二

2016年8月,宁某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车险。保险合同约定“……暴雨……导致车辆受损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后,2017年4月当地发生短时强降雨,案涉车辆因降雨而浸水。宁某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审查后认定本案未发生保险事故,不存在“暴雨”。为此,保险公司提供了当地全市整体气象资料、降水量分布图。

陕西高院认为,客观上确实存在即使是一个市区雨量分布也会不均匀的现象,因此是否达到暴雨必须经过实地测量方能做出准确判定。如保险公司要证明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收到出险报案后未及时在发生事故的当地取样,且其目前提供的气象资料、降雨量分布图均无法证明发生事故地的准确雨量,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若保险责任成立,财产险可覆盖

哪些损失?

企业财产险作为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所能获赔的保险金仅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为限。但是,对于“实际损失”的内涵,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缺乏了解。相比而言,基本险、综合险和一切险可覆盖的损失范围具体如下表所示:

01

基本险、综合险和一切险中“三停损失”如何理解

由前述表格可知,基本险、综合险和一切险可覆盖损失范围的主要差异便体现在“三停损失”。所谓“三停损失”,是指因保险事故因其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财产的直接损失。例如部分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环节中需要连续一段时间保持某种环境才能完成生产,若生产过程中水、电、气等能源供应突然中断,将导致生产设备以及在产品遭受不可逆的损失。

由于基本险、综合险和一切险对是否赔偿“三停损失”之表述散布于保险责任条款、除外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等多处约定,故实务中对此理解不一,有必要对此进一步厘清:

1. 财产基本险不赔偿任何“三停损失”

基本险的保险责任条款中并未列出“三停损失”,且在除外责任条款中明确列明“任何原因导致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由此可知,基本险不赔偿任何“三停损失”。

2.财产综合险仅赔偿有限条件下的“三停损失”

综合险往往在保险责任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理赔实务中,该条款包含以下适用前提:

(1)“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必须是完整的、能独立供应生产所需能源成套设备,如包含发电机、变压器、输电线路在内的成套设备等。倘若仅是被保险人自有的输电线路损坏导致外部供电中断进而造成保险标的财产损失的,财产综合险并不赔偿。

(2)被保险人必须拥有上述能源供应设备的财产所有权,故融资租赁设备、临时借用设备等被保险人仅享有使用权的情形并不属于综合险之赔偿范围;

(3)上述自用能源供应设备的损坏必须是保险合同所列明的保险事故造成的;

(4)上述自用能源供应设备本身并不要求属于保险标的财产范围。

3.财产一切险可赔偿除公共能源供应中断以外的所有“三停损失”

一切险的条款中对于“三停损失”往往表述于除外责任条款中:“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相较其他两类财产险,一切险实际覆盖的“三停损失”范围更为宽泛。除了因公共能源供应中断(如地震造成公共电网大面积瘫痪)所导致的保险标的物质损失和费用外,财产一切险可赔偿非公共能源供应(无论是自有能源供应还是非公共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能源供应)中断导致的保险标的物质损失。

02

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何确定?

因财产险实质上是财产损失保险,而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基本险、综合险还是一切险,均已明确将“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列为除外责任范围。因此,对于损失性质的确定,将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根据保险业协会拟定的《保险术语(GB/T 36687-2018)》之规定,直接损失是指风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本身的损失,间接损失则是指由直接损失引起的额外费用损失、收入损失和责任损失,如生产经营中断所导致的预期利润损失等。

对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划分标准,实务中往往从以下几项标准加以界定:

1.直接损失应当为保险标的财产的实际减少

实务中,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非损失,均不属于企业财产险中的直接损失。

2. 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应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指作为原因的现象直接引起作为结果的现象而不存在中间现象传递的关系。在判断某一保险事故之发生与损失之间是否符合直接因果关系时,主要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直接促成了该损失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中间因素。

例如,因暴雨天气致使厂房中的设备被淹,导致工厂数月停工。在此情形下,设备损失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为:暴雨→设备进水受损,故二者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而工厂停工损失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为:暴雨→设备进水受损→工厂停工,损失与保险事故之间还存在“设备受损”这一中间因素,故停工损失仅能认定为间接损失。

案例三

2011年5月16日,甲水电厂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2012年2月6日,当地普降暴雨,河水上涨,造成水电厂橡皮坝中段坍塌事故。后甲水电厂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损失理赔金额发生争议,随至诉讼。

法院认为,甲水电厂主张的橡胶坝、围堰工程损失系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甲发电厂的发电损失(停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非甲水电厂现有财产之减损,不属于保险理赔之范围。

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往往仅承保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最主要的原因在于间接损失的范畴很广,保险精算存在困难,若将各种间接损失也列为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此情形下即使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也难以保证所承保风险可控。因此,保险公司往往选择将间接损失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

但值得注意的是,现有财产险产品的条款中往往并不列明间接损失的具体内容和界定标准,过于模糊的条款表述则导致实务中常常对某类损失是否构成间接损失发生争议。笔者认为,对于某些常见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当在条款中予以明确列明,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案例四

2010年3月26日,A公司在C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当地爆发洪水,A公司遂申请理赔。双方对事故后设备、厂房残骸清理和拆除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问题产生争议。

甘肃高院认为,虽然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双方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但C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间接损失的种类和范围向A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A公司并未尽到对此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进而认定该条款对A公司不产生效力。C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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