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财经自媒体
原标题:保契大家谈丨人身险产品命名是否有可探讨空间?
来源:保契
上周五,《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挂网,聚焦产品设计、条款表述、费率厘定和精算假设等四类问题,进一步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2021年1月,人身险部结合产品日常监管、产品问题通报等工作,在2018年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的基础上,汇总编制了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2021版”,以列举式清单模式厘定了人身保险产品开发设计的红线,从半年后效果来看,相较此前几次监管点名通报,此次通报的问题显然更聚焦,基础性的问题越来越少,更多的是对监管文件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丨银保监会通报的人身保险产品监管中的典型问题
以此次通报中占用篇幅最大的产品条款表述问题为例,主要问题有三个,一是条款或名称表述不清,典型如产品名称或条款中混淆“恶性肿瘤”和“恶性肿瘤-重度”;二是条款表述不严谨,如免责条款归因不明,无法区分是否由意外伤害所致;三是条款表述涉嫌误导,如相关条款直接引用监管规定等。
前述三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即对免责性条款的约定是否可穷尽普通消费者常识性认知情景)产生的根源或许主要在于公司产品、法律合规等部门在产品研发、审核等环节缺乏对整体法律逻辑架构的把控。其他两种情形则有其可探讨的空间。
比如,针对混淆“恶性肿瘤”和“恶性肿瘤-重度”这一问题,通报有两处表述,一是2款疾病保险中的保险责任仅含“恶性肿瘤-重度”,与产品名称不符,二是某医疗保险,条款中混淆“恶性肿瘤”和“恶性肿瘤-重度”。对于后者,因涉及到产品责任本身,予以明确区分不仅监管的要求亦是消费者的基本诉求,在此不做讨论。来看前者,保险责任与名称不符问题。
对此,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保险产品的命名,《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也就是说保险产品的命名应该简洁且可清晰展示险种类别,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健康保险产品的分类规则,健康保险可分为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据此,不管是“疾病”还是“医疗”都需在产品名称中予以明确的,即根据现有监管规则,产品名称定名为“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本是无异议的。
但问题在于,2020年11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使用〈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20)〉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印发,其在明确重大疾病定义时做了如下阐述:
本通知中重大疾病(含恶性肿瘤——重度)定义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有关规定,包括2007年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2007版定义)和2020年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修订版》(以下简称2020版定义)。
在适用范围中,《通知》明确了四类情形,分别是:
1.2007年8月1日之前在中国银保监会进行备案或审批的人身保险产品,承保病种至少包含2007版定义中的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和脑中风后遗症。
2.2007年8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在中国银保监会进行备案或审批的产品,承保病种至少包含2007版定义中的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3.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中国银保监会进行备案或审批的产品,承保病种至少包含2020版定义中的恶性肿瘤——重度、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严重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严重慢性肾衰竭。
4.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广东银保监局或深圳银保监局进行备案或审批的粤港澳大湾区专属产品,承保病种至少包含2020版定义中的恶性肿瘤——重度、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严重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严重慢性肾衰竭。
通知称,满足以上第1个或第2个条件的产品以下简称2007版定义重疾险,满足以上第3个条件的产品以下简称2020版定义重疾险,满足以上第4个条件的产品以下简称2020版定义粤港澳大湾区专属重疾险。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中国银保监会进行备案或审批,且承保病种中重度疾病仅包含2020版定义中的恶性肿瘤——重度的疾病保险产品,以下简称2020版定义恶性肿瘤(重度)险。
但对于《通知》中对恶性肿瘤(重度)险的这一简称保险公司并未做进一步的解读,直至此次通报中点名相关问题公司时,各公司的产品精算等部门才对此做出反应。
在相关同业交流群中,此次点名所引发的讨论相较之前更热闹,较为明显的意见认为,《通知》中有关“恶性肿瘤(重度)险”的表述直观理解应是《通知》行文所需,并非产品定名规则;“××恶性肿瘤(重度)险”的定名标准是否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相关要求以及《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有关健康保险产品的分类规则有冲突应有可探讨空间。
对于是否有可探讨空间,一个有趣的反馈是,今天,“特定疾病保险是否需要在产品名称中列明所有特定疾病?”这句玩笑话出现在了多个不同的交流群。
但不管如何,监管维度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初心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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