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依旧是现在很多年轻人的梦想,但是好不容易买到的房子,收房后却出现了质量问题,甚至严重影响居住。不少人为此焦急上火,当房子出现质量问题时,应该怎么办?以前我们可以知道的是走上维权之路,漫漫长路下来赔偿没有要到,还浪费了很多精力,现在重大利好传来,在固安住宅质量有问题可以“走保险”了......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廊坊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工作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廊坊开发区住建局、燕郊高新区住建局、各相关单位: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66号)文件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廊坊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工作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请提出意见,并于2021年3月31日前反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廊坊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工作
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的有关部署,进一步建立与健全我市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体系,通过经济手段解决建筑市场矛盾突出问题,切实保障住宅工程产权人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6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缺陷保险),是指由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保险范围及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导致投保建筑物的损坏,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的保险。
前款住宅工程,包括住宅工程和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
本试行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质量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要求,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工程质量缺陷。
本试行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或者其他建设工程所有权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
第三条 本市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的潜在缺陷保险活动,及对潜在缺陷保险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推行住宅工程质量缺陷保险的建筑工程包括:
一、保障性住宅工程;
二、商品住宅工程;
三、关系社会公众安全的房屋建筑工程。
第五条 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温和防水工程。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一)整体或局部倒塌;
(二)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三)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四)阳台、雨蓬、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五)外墙面脱落、坍塌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
(六)其它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二、保温和防水工程:
(一)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
(二)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
(三)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
(四)其它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险责任期限为十年,保温和防水工程险保险期限为五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之日起算。
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内出现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
保险期限届满后交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房前15日通知保险公司、业主共同验收,若存在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按照《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相关要求、未根据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设备位置等非正常使用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因本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三、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参建单位告知投保缺陷保险的相关情况,明确参建单位配合保险公司开展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工作的相关义务。
第八条 投保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含不高于30%的风险管理费用)。
一个工程项目作为一个保险标的,出具一份保险单,保险合同涵盖的范围应当包括投保的住宅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建筑,保险公司在该保单项下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为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保险告知书、保险理赔应急预案等,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
保险公司在最终评价报告中指出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建设工程风险程度、工程技术复杂程度、参建单位企业资质和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历史理赔数据、再保险市场状况等,公平、合理拟订缺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预算价计算保险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用。
投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温和防水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不计免赔额,其它附加险免赔额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投保保费列入建设成本,缺陷保险的保险费在工程概预算中的工程保险费项目中列支。
第十一条 投保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承发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鼓励施工单位投保建设工程施工责任险。
施工单位投保建设工程施工责任险,并且保险责任涵盖竣工验收备案后两年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不在设立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将缺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需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准。
保险公司严格执行核准后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内容包括保险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理赔流程、负责保险理赔工作的单位及其联系方式、业主变更通知义务等。
在业主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建设单位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随《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一并交付业主。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建设单位如要解除合同、变更保险公司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对已经销售的住宅工程,应当征得全部买受人的书面同意。
保险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依法解散、破产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缺陷保险的承保采取共保模式。由一家保险机构牵头,联合其他保险公司组成保险联合体共同承保。
共保牵头的保险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不低于50亿;
(二)近三年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三)风险管理能力强、承保理赔服务优质;
(四)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经验。
共保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和其符合资格要求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对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与风险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风险管理机构不得与该工程参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工作。
风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保险合同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并向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和整改情况。
建设单位接到评估报告后应当责成施工单位及时整改质量缺陷问题。
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就报告中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存在争议的,应按照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 业主在缺陷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现工程存在保险范围内的质量缺陷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派员现场勘查。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索赔申请后的七日内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建设单位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充分保护业主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理赔体系,优化理赔制度,制定理赔应急预案,提供专业、快速的理赔服务。保险理赔受理、现场查勘、索赔核定、理赔维修等具体服务标准由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业主和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和维修结果是否符合要求存在争议的,业主可以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具有工程质量检测专业资质和司法鉴定资格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的,业主可以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格的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保险理赔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保险理赔应急预案启动的具体情形、应急流程和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合同约定时限内先行组织维修,同时完成现场勘查。
第二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相关责任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而免责。
保险公司对缺陷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对质量缺陷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险、金融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相关政策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投保缺陷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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