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057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普惠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平安普惠公司有权就本案全部债权对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东路52号宿舍1-3-1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且当事人可就抵押担保范围自行协商约定。本案中《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万**以其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东路52号宿舍1-3-102房屋(河北省保定市房权证保字第××号)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中约定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31.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平安普惠公司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由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等待。
据此,本案抵押物担保范围除了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罚息、《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担保费及代偿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用。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与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精神相符,合法有效。
平安普惠公司有权在上述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而非仅在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的在借款本金3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虽抵押物他项权证中载明最高抵押限额为31.8万元,但上诉人认为该金额仅为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当借款本金数额未超过最高本金金额时,应判决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权。
万**未答辩。
平安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万**支付代偿款148338.68元(包括代偿本金143190.33元,代偿利息3647.33元,代偿罚息1501.02元);
2.万**支付担保费4621.60元;
3.支付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
4.万**所有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东路52号宿舍1-3-102室房屋就1-3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平安普惠公司有权对抵押房产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万**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0月12日,万**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为:DY20151009000285)一份,约定:万**贷款318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共计60个月;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要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
同日,平安普惠公司万**(甲方)与平安普惠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出借人签订的《授信与借款合同》(编号为:DY20151009000285),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该合同项下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本金金额为3180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两年;甲方将坐落于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东路52号宿舍1-3-102室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收取担保费,从每一笔借款从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算,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为0.4%;从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天收取代偿滞纳金,直至乙方偿还全部款项。
同日,平安小贷公司(甲方)与平安普惠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借款人万**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DY20151009000285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本合同主债权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18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日,万**(甲方)与平安普惠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针对乙方为借款人的主合同债务提供的保证,甲方自愿以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东路52号宿舍1-3-102室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接受借款人委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小贷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万**发放了贷款318000元,还款期限至2020年10月12日。同日,万**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318000元。2017年10月31日,平安小贷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一份,明确因万**未按期还款,平安普惠公司已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代偿本息合计148338.68元,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2018年7月22日,平安普惠公司(甲方)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拟委托乙方代理甲方诉曹雷、万**等7笔担保追偿案件事务,每笔案件获得立案通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律师费。诉讼中,平安普惠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财产担保,平安普惠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平安普惠公司在万**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履行保证责任,其有权就其代偿款148338.68元向万**主张返还。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万**应按月支付担保费用,其自2017年7月起未再支付担保费,应支付2017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31日担保费用合计4621.6元(318000*0.4%*3+318000*0.4%*19/30)。因万**未能在平安普惠公司代偿后偿还代偿款,依约应支付滞纳金。
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1%滞纳金标准高于国家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平安普惠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10000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用2000元,万**应予支付。万**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东路52号宿舍1-3-102室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平安普惠公司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1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普惠公司担保代偿款148338.68元,担保费4621.6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148338.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普惠公司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用共计12000元。三、如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平安普惠公司就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东路52号宿舍1-3-1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3元,减半收取2141.5元,保全费1516元,合计3657.5元,由万**负担(诉讼费用平安普惠公司已预交,万**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1.《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31.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平安普惠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万**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平安普惠公司为实现《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2.保定市房屋登记部门向平安普惠公司出具的他项权证上载明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1.8万元,附记部分载明“最高额抵押,最高抵押限额为31.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他项权证中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1.8万元。案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但依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抵押人仅以抵押登记时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31.8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故一审法院认定平安普惠公司在31.8万元范围内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平安普惠公司关于其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而并非31.8万元限额内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普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劲松
审判员 夏奇海
审判员 朱永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 燕
保险理赔车险理赔综合问答问题热点理赔服务律师服务投诉热线重大疾病保险
预约理赔顾问详细沟通
为了您的权益,您的信息将被严格保密
今天已有269人提交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