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展示:
陈某起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以及家电等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份人寿保险合同的归属存在争议,三份保险分别是重大疾病险、定期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均是陈某。张某认为,上述保险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陈某认为上述保险合同系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审理判决,重大疾病险和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权益归陈某个人所有,另根据陈某和张某各自缴纳的保险费计算,陈某应补偿张某财产差额两千余元;而定期年金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保险金。
法条引用:
《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法律分析:
保单是一种财产,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保单又不是单纯的财产,特别是人身保险,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民法典第1063条“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是个人财产。而旧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二者的区别较大,从保险的角度,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是医疗险的理赔金,但是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既包括医疗险也包括重大疾病险的理赔金。新修订的民法典正是明确了重疾险理赔金的个人财产属性。结合上述案例,虽陈某的重疾险以及意外伤害险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鉴于人身保险是对特定人身体、寿命进行投保,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夫妻关系解除后应归被保险人个人所有。
其次,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五种形态的规定中,明确了“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日常生活中大家通常把年金类保险当做投资型保险,因此购买人寿保险也成为一种投资行为。即使年金保险的财产类型复杂,既包括现价增值,又包括分红,还有保险理赔的生存金,内容混杂。因此上述案例中,年金保险的现金价值的增长和保单分红是投资型收益,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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