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次在 保险请求权转让 | 企业为员工投保团意险,事故发生后,企业能领取赔偿吗?一文中,我们了解了在建工团意险案例的理赔实践中,只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建筑企业往往可以通过要求受益人签署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来规避企业作出提前垫付的相关责任问题。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针对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出现很多争端,例如建筑企业要求其工人资料签名的资料,发现其中有保险权益转让书,但是在签署协议和转让书时建筑企业并未跟工人说清楚保险权益是属于工人享有,也导致在签署过后出现工人往后并不认可此协议。
为了进一步理清上述问题,我们再来看看下面的两个案例:
案例一:
A建筑公司向C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18年8月4日,其工人张某左食指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经当地法院调解,A建筑公司赔偿张某8.5万元。C保险公司赔偿了A建筑公司医疗费用1.7万元后,却未赔付残疾赔偿金。A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C保险公司支付其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
法院观点:
该案管辖地人民法院审理认为,A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受伤工人张某已将案涉保险的保险金债权转让给原告(未签署明确的转让协议),因此A建筑公司并未获得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其在本案中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享有诉权。因此判决驳回原告A建筑公司的起诉。
案例二:
B建筑公司向C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投保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零时至2018年3月26日止。2017年11月26日下午,其工人牟某在施工过程中被砸受伤。其后B建筑公司与工人牟某因为劳动关系纠纷经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仲裁、民事一审、二审等程序,最后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显示有牟某将保险赔偿利益协商转让给B建筑公司。事后B建筑公司原告向C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但C保险公司认为主张主体不适格,评残标准不符合以及超过两年时效的理由拒绝赔偿,B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C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已经赔偿给第三人牟某的残疾赔偿金127292元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50.52元;
法院观点:
本案通过法院审理,认为B建筑公司虽然作为投保人,但被保险人为前述工程的“建筑工人”,故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应该为被保险人。经庭审查明,虽然B建筑公司出示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但经过当庭对第三人即伤者牟某进行询问后,牟某否认了该《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同意将案涉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而要求其自己获得相应的保险赔付款项,故目前尚不能确定是否原告享有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资格,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判决驳回B建筑公司的起诉。
我们看到在上述案例中法院都驳回了A和B两家建筑公司的起诉,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请求主体不适格,建工团意险的签订主体: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故施工单位可以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工团意险是涉他合同,合同双方是作为投保人的施工单位及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劳动者仅仅是其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
那么当争议双方对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时,如何判断及有效处理?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既然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合同债权,受益人作为债权人就有权决定是否进行转让和决定转让对象。
但是只要有了转让协议就可以高枕无忧吗?我们知道根据保险法司解三规定法律认可的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所以对于风险防控常态化,值得所有建筑企业和保险公司警惕的是,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就是恒定的。
因为从《合同法》的角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故此,无论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依据《合同法》,合法有效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条款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金请求权可以发送转让。但是在签署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欺瞒,规避,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例如在第二个案例中,我们看到第三人即被保人当庭否认了签署转让请求权协议的真实性,导致法院驳回了企业的保险金请求,我们在今后的风险防控措施中,应当需要特别注意这一点。
本文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例编号:(2020)渝0101民初7184号(2020)渝0101民初3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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