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心病又叫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是冠状动脉血管发生动脉粥样硬化病变而引起血管腔狭窄或阻塞,造成心肌缺血、缺氧或坏死而导致的心脏病,常常被称为“冠心病”。但是冠心病的范围可能更广泛,还包括炎症、栓塞等导致管腔狭窄或闭塞。世界卫生组织将冠心病分为5大类:无症状心肌缺血(隐匿性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死、缺血性心力衰竭(缺血性心脏病)和猝死5种临床类型。临床中常常分为稳定性冠心病和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
罹患冠心病理赔遭拒
何某是某互联网公司的产品经理,2016年1月于保险代理人黄某处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在投保时何某在健康告知栏全部勾选了否,并签收了电子保单回执,2018年8月8日,何某觉得胸口憋闷,便到医院做了心电图检查,检查结果为严重冠心病,随即何某向投保保险公司报了案。2018年9月19日,保险公司下发拒赔通知函,理由:何某在投保时候未如实告知尿道炎病史!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解除和何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旋即,何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2018年10月24日法院立案。
法院审判.....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何某于2018年8月10日到保险公司报案,但是报案并非申请理赔。并向法院提供了何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理赔申请书。保险公司调查到何某投保前有体检异常项,因此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
何某称,保险业务员黄某经常到办公室推销保险,讲了很多涉案保险合同产品的好处,投保时候黄某病没有询问健康状况。且提交的理赔申请书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与事实不符,何某认为2018年8月10日递交的材料。
法院审理查明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同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首先,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投保时候,电子投保单的“告知事项”进行了逐条询问。并且石某没有告知的内容,已经达到了在投保时候,保险公司可以拒保或者加费承保的程度,因此,保险公司不得用这个理由解除合同。
其次,通过质证,认定投保人2018年8月10日报案;认定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做出“拒赔通知书”;并且,拒赔通知书于2018年9月23日送达投保人;而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的30天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投保人。
综上,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何某保险金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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