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的蒋先生是某皮革公司的老板,2017年12月19日,蒋先生购买了一辆玛莎拉蒂,可因为车价太过昂贵当地保险公司均不敢承保,4S店就代蒋先生向上海的保险公司投保了多个险种,蒋先生缴纳了保费共7万元,保险期间,蒋先生驾驶着挂临时号牌的玛莎拉蒂与刘某驾驶的小轿车侧面相撞,刘某当即就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蒋先生负全责。
索赔遭拒
事故发生后,蒋先生修理车辆花费共38.9万余元,蒋先生遂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1号发布了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称,蒋先生驾驶车辆悬挂的临时号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过期,所驾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等,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蒋先生前往咨询律师,律师分析认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庭审
庭审中,原告蒋先生律师称,首先投保单那个手写签名根本就不是投保人本人所写,当时投保人交完钱就把车开走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都是在2018年7月才在4S店拿到的,根本不知道免责条款。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以合理方式特别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效力。
其次,保险车辆悬挂的临时号牌虽然过期,但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不能据此得出没有临时号牌的结论。综上,认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保险公司称,保险单告知栏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因此,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临时号牌过期应当认定为没有临时号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蒋先生于2018年7月才从车商处取得保险单,而且对保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而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也不能提供保险单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陈先生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依法生效,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说明”的含义绝不单指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合同内容,它要求的是“解释”合同内容,即要清楚、确切、不产生歧义的解释,以使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原告诉求理由正当,依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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