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个人账户和证件)承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劳动者设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核发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证》,详细记录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第十七条(个人账户内养老保险费的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部分。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部分的标准,由各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拟定,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执行。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养老保险费的记入,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统筹资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第十九条(计息利率)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储存额,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第二十条(登记、变更和注销)新设立的单位以及单位有分立、合并、破产、被撤销或者录用、辞退人员(包括辞职、离职和开除)等情况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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