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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关系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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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社保关系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曹丹于2012年7月6日入职锦家伟业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员。2012年10月16日,该员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获批准。2012年8月至

社保关系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曹丹于2012年7月6日入职锦家伟业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员。2012年10月16日,该员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获批准。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锦家伟业公司为曹丹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9月12日,曹丹主张上班途中摔伤,要求公司为其做工伤鉴定申请,锦家伟业公司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其后,曹丹不服,向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未支持其请求,员工不服,诉至昌平法院并称:本人尽管于2012年10月16日提出过辞职,但此后并没有离开公司,而是一直在公司工作,作销售员。而公司一直为我上保险到2013年10月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为证明其主张,曹丹提供了社保账单、与“客户”来往的短信、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公司辩称,曹丹因个人原题提出辞职,并且已经获得公司相关负责人批准,故双方此后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为曹丹上社保,是因应其个人要求,而且各项费用全由其本人承担。而曹丹离职后,确实存在给公司介绍客户的情况,但公司就职人员均是朝九晚五电话销售,出门需开具出门条,曹丹提出辞职后,再未到公司工作,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曹丹提供的短息、通话记录不能表述具体的时间、地点、对象,且公司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证人未出庭,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锦家伟业公司为曹丹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不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且曹丹称其工作地点为锦家伟业公司位于顺义区66055部队内的分公司,锦家伟业公司否认其在此地存在分公司。综上,驳回曹丹的诉讼请求。一审后员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在司法实践中,借助社保关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例不在少数,本案算是例外。法官没有支持员工的请求出于以下几点考虑:其一,员工的确提出了辞职,行使了辞职权。其二,在员工辞职后,尽管该自然人存在为公司介绍客户的情况,但是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其已经不再公司的管控之下,已与公司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进而缺乏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所以基于以上两点,尽管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了较长时间的社会保险,但法官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另外,尽管本案中用人单位赢了官司,还是要提醒以下几点:第一,尽量不要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为离职员工上保险,这种做法风险多多。在以前的案例中我们已经多有涉及用人单位“好心办坏事”的情形,这里不再多说。第二,劳动关系终止后,如果双方还有利益来往,应当签订相应的协议,以避免相关风险的产生。本案中,用人单位也自认,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曹丹还有为公司介绍客户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是劳务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无论以上哪种关系,如果双方对履约风险约定不明,而又产生损失的,本案中的个人就可以基于合同之债或者侵权之债向公司主张赔偿,而这无疑将增加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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