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对曾在西藏工作的干部、工人的离休、退休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1982 年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中规定:凡在海拔 3500 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退休标准提高 5%;累计满 15 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 10%。在海拔 3500 米以下地区工作的,不提高退休费标准。获得全国性的劳动(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至 15%;获得自治区劳动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对西藏革命和建设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以提高 5%至 10%。同时,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干部,工人,如果长期在高原地区工作,可以合并计算提高的退休费标准,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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