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6 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32 号和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薪[1983]359 号文件的规定,鉴于高原气候的特殊条件,国家对在西藏、青海高原工作的工人的退休费标准作了提高,并对他们调动工作后的退休费发放标准也作了相应规定。具体规定是:
在西藏自治区工作的工人,凡在海拔 3500 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 5%:累计满 15 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在海拔 3500 米以下地区工作的,不提高退休费标准。对于曾经在西藏自治区海拔 3500 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 10 年以上的工人,以后调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的,其退休时退休费标准仍可按上述规定分别提高 5~10%,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在青海省工作的工人,凡在海拔 2000 米至 3500 米地区工作,累计满 15年的,退休费提高 5%;累计满 20 年的,退休费提高 10%;凡在海拔 3501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 15 年的,退休费提高 10%;累计满 20 年以上的,退休费提高 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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