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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国营企业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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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国家对国营企业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规定,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

国家对国营企业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 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规定,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分配比例,并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住户制度改革。198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中规定: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分为承祖方的收入(含租金)、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四个部分,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1988年3月23日,劳动人事部转发的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等三部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针对一些地区存在着的有些企业在承包租赁以后,忽视职工应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损害职工的合法利益,影响职工基本生活和生产积极性的情况,对国营企业在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的保险福利待遇问题提出如下意见:承包、租赁企业的承租人,必须把执行国家的劳动保险、福利制度的规定,纳入承包、租赁合同,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职工病假、伤残、死亡待遇,特别是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待遇,不准随意降低标准甚至取消;要遵循“保证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劳保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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