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6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 32号和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薪(19833 359号文件的规定,鉴于高原气候的特殊条件,国家对在西藏、青海高原工作的工人的退休费标准作了提高,并对他们调动工作后的退休费发放标准也作了相应规定。具体规定是: 在西藏自治区工作的工人,凡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15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lo%;在海拔3500米以下地区工作的,不提高退休费标准。对于曾经在西藏自治区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的工人,以后调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的,其退休时退休费标准仍可按上述规定分别提高5~10%,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在青海省工作的工人,凡在海拔2000米至3500米地区工作,累计满15年的,退休费提高5%;累计满20年的,退休费提高10%;凡在海拔3501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5年的,退休费提高10%;累计满20年以上的,退休费提高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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